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侨货运 发布时间:2011-11-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 |